受贿罪定罪和量刑的内容规定在我国《刑法》的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八条和三百八十三条。其中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一般受贿行为,而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是间接受贿行为,刑法理论上也称斡旋受贿,在立法上将其拟制为受贿罪。但是在犯罪构成要件上,间接受贿与一般受贿行为存在两大区别:第一是利用“他人”的职务上的行为;第二个是“谋取不正当利益”。
谋取利益正当与否不影响一般受贿的认定,但如果是谋取正当利益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量刑应相对轻;如果以《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间接受贿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则需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否则不构成(间接)受贿罪(一)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行为,量刑应酌情从轻一般受贿罪基本客观行为构成要件有三个环节:1、利用职权;2、谋取利益;3、收受财物。这三个构成要件环节的类型化区分,可以清晰地反映出受贿形式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差异,如下图示可以看出,行为的内部有可以比较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类型3相对社会危害性程序较小,情节相对较轻。本文认为,在受贿犯罪中受贿数额并不是决定犯罪情节的唯一标准,对受贿行为内部的类型化区分就可以明显地反映出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不同,这也是在量刑时应作为考察犯罪情节的重要根据。(二)没有证据证实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能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间接)受贿罪那么对于什么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可参照行贿罪中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在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并没有利用自己职权帮助他人,而帮助他人引荐或推荐项目等行为,又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的,在案的证据不足证实有谋取上述司法解释所能评价的不正当利益的,则不应认定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间接)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作者简介——
郑泳彬律师,盈科广州刑事部副主任,广州律师协会职务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刑法学硕士,具有证券投资基金从业资格,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第七、九期刑辩高级研修班成员。曾获2019年度盈科全国优秀刑辩律师;广州律协2019年度业务成果奖、2018年度理论成果奖、2017年度“业务成果奖”和“理论成果奖”。以严谨细致,专业实干,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让当事人称赞的理想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