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规定】广东《非法证据排除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粤高法发(2013)31号

广州刑事律师
2018-05-26

广东《非法证据排除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粤高法发(2013)3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非法证据排除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广州刑事律师(www.gdxsls.com)解读: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经省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非法证据排除操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刑一庭。
  非法证据排除操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及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方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一律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未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手段收集的符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真实意愿的言词证据,但收集的
  主体、形式、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属于本规范所指非法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
  非法实物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物证、书证收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应当予以排除,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瑕疵,属于《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经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
  第三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申请笔录。
  人民法院应当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可能存在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认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无需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但应当在开庭审理时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未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但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第四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须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相关线索和材料指的是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信息以及血衣、伤痕、伤痕照片、医疗证明、伤残证明、同监仓人员的证言等证据。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本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不能提供相关线索及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认真审查,以决定对该申请排除的证据是否采用。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必须作为定罪、量刑依据采用的证据可能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除外。
  第六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已提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以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由审判长或者承
  办法官召集,通知公诉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人参加。
  庭前会议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要求排除的证据内容,说明理由并出示相关线索及材料;
(二)公诉人发表意见,说明情况,并可以宣读或者播放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相关证据;
(三)审判人员询问控辩双方意见,是否能够就申请排除的证据达成辩方不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或者控方不再作为起诉证据的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审判人员应当告知控辩双方开庭时将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公诉人可以在开庭前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线索及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补充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及材料以备法庭质证,辩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查阅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证据及材料;
(四)宣布结束庭前会议,参会人员在会议笔录上签名。
  第七条 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一)人民检察院书面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出庭的;
(二)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决定在法庭审理中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长应当根据庭前会议的情况,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对该项证据举证后进行质证时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人员询问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人意见,是否继续申请排除证据。申请人继续申请的,陈述申请理由及要申请排除证据的具体内容,宣读或者出示相关线索及材料;申请人放弃申请的,结束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
(二)公诉人发表意见,举证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一般通过宣读讯问笔录、有针对性地播放申请排除证据所对应的审讯录音、录像、出示被告人入所体检表、经侦查机关盖章并有相关侦查人员签名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侦查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同监仓人员的证言等进行质证;
(三)申请人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说明材料等发表意见;
  (四)法庭审查双方提供证据材料及意见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确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决定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宣布结束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
2.确认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宣布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结束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
3.公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或者所提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并表示要补充调查或者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建议延期审理的,宣布休庭,延期审理;
4.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证据收集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非法收集证据情形,但未建议延期审理的,宣布结束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庭审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相关证据予以排除: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要求公诉机关庭后补充调查以及通知侦查人员等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5.法庭审查双方提供证据材料后,难以当庭作出决定的,可以宣布法庭将在庭审后对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并作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的决定,结束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庭审后,合议庭认为现有证据材料能够作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决定的,可以在宣判前将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公诉人及申请人,也可以在判决书中一并表述;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仍不足以作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决定的,可以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调查或者通知侦查人员等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必要时合议庭还可以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没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决定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的,参照上述程序及情形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没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在庭审时提出,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庭审前就已发现,申请人没有按照要求及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调查正常进行,先不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待所有证据举证、质证完毕后,在法庭调查结束前结合其他证据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及申请排除证据的内容一并进行审查。认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按照本规范第八条规定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认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不再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继续法庭审理;
(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庭审期间才发现,申请人当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按照本规范第八条规定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三)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没有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告知的,申请人在庭审期间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按照本规范第八条规定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并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开庭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或者发回重审: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调查结论有疑问的,应当开庭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没有疑问的,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说明支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调
  查结论的理由,不再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开庭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一审结束前就已经收集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没有申请第一审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第二审期间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证据综合审查时决定对该证据是否采用,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用与否的理由。但认为根据案件情况确有必要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的除外。
  第十一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但并没有采用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采用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应当开庭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不采用该证据的,可以不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第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本规范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决定开庭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参照本规范第六条进行。
  第十三条 第二审庭审中的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参照本规范第八条规定进行,但对第一审中已经出示或者宣读的证据材料可以不再举证。 
  第四章非法言词证据的审查认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审查及作出决定时,应当严格依照《解释》第四章对各种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标准,并参照《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确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属于本规范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相关证据证实侦查人员使用器械或者拳脚殴打,足以使人肉体上产生剧烈疼痛的;
(二)审讯录音、录像等其他证据直接证明侦查人员进行指名、指事问供等方式进行诱供或者对本人及其亲属进行胁迫的;
(三)相关证据证实侦查机关采用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的;
(四)其他足以使人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情形。
  言词证据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仅提供经侦查机关盖章并有相关侦查人员签名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没有其他证据或者合理解释否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提出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二)被告人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羁押看守所前身体受伤。羁押看守所后被告人即翻供,侦查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三)除紧急情况必须现场讯问的以外,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被告人供述的;
(四)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缺少与申请人申请排除证据所对应的录音或者录像资料,侦查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五)其他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
  第十六条 言词证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收集程序、主体、形式存在瑕疵的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讯问)未成年人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的;
(二)询问(讯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讯问)人、记录人以及询问(讯问)的起止时间或者填写有误、存在矛盾的;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地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询问以及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五)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被害人的;
(六)讯问笔录中讯问人员没有签名的:
(七)其他有瑕疵但不属于采用暴力、成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证据收集合法:
(一)证明被告人羁押看守所前无受伤或者身体损伤不是因审讯所致的被告人入所体检表;
(二)证明被告人供述系自愿供述并签名,无超长时间连续审讯等变相刑讯逼供方式的相关讯问笔录;
(三)经侦查机关盖章并有相关侦查人员签名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
(四)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所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据。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还应当提供相关审讯录音或者录像证明审讯依法进行,无刑讯逼供等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形。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确认某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系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被告人、证人或者被害人在其他合法取证情形下又作相同或者相似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合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应当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审查,决定是否采用。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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