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我今年办理的第二个无罪不起诉成功案例。
当事人金某遇人不淑,原本以为是帮朋友的一件生活小事,却难料被卷入刑事案件中。金某刚开始被以诈骗罪刑事拘留,后又以伪证罪呈捕。
好在律师及时介入,提交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检察院采纳意见作出不批捕决定。
后虽然公安机关继续移送审查起诉,但是检察院仍然采纳律师意见,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
2018年8月,犯罪嫌疑人耳东借用被不起诉人金某银行卡用于转移赃款36万,并指使其谎称该款项是客户购买奢侈品的钱。
2018年9月5日,犯罪嫌犯人耳东等人涉嫌诈骗罪案发。
2018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金某在不清楚赃款来源的情况下根据原先犯罪嫌疑人耳东的指使作出虚假供述一次。
辩护人发现金某是被同案人耳东欺骗和利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耳东的指示转账和取现相应的款项,金某是无辜者,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伪证罪;
公安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没有明确告知金某是本案的证人,也没有告知“转至其民生银行账户的36万元系涉案路虎汽车售卖后得到的赃款”要求如实交待。
金某的第一堂讯问只是被当作诈骗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不是作为证人进行询问。
不能因为金某第一堂笔录被误导,没有说实话就认定涉嫌伪证罪,金某被网上追逃列为诈骗罪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缺乏期待可能性,不能认定为伪证罪的主体。
重点需要注意的是,金某在不知道他人涉嫌犯罪、不知道自己是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自己是证人身份的情况下,所做的一次不实陈述(之后全部属实),不能评价为故意做虚假证明,不符合刑法305条的犯罪构成。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刑法305条伪证罪或310条的包庇罪的犯罪构成中是要求有主观故意的,而两者的前提都是要求要明知他人犯罪。
只有在明知他人已经犯罪的前提下,而故意做假证明的,才会构成本罪。
但是回到本案中,金某对于耳东实施犯罪的行为并不知情,那么金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如果就此反过头来因第一堂笔录未实陈述就认定其构成伪证罪或包庇罪的话,那就跳过了“明知他人犯罪”的要件,直接客观归罪了。
其次,金某是被网上追逃列为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而言,如实供述也缺乏期待可能性,不能认定为伪证罪或包庇罪的主体;
如果就此认定为犯罪,将开一个先河,同案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可就认定为伪证罪或包庇罪,这将是对刑事司法程序和实体严重破坏。
再次,金某在不知道他人涉嫌犯罪、不知道自己是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自己是证人身份情况下,所做的一次不实陈述(之后全部属实),不能评价为故意做虚假证明,不符合刑法305条或310条的犯罪构成。
最后,金某的行为和情节在本案中没有达到隐匿罪证,干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程度,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金某对耳东的个人背景情况并不了解,只知道他原来的职务是警察。
基于对警察职业和朋友之间的信任,才勉强答应帮耳东的朋友转账以及提现部分转账款归还耳东。
对于其民生银行收到的这36万元转账,33万已经按耳东的要求转到第三人处,3万元现金也提现还给耳东。
但是,需要强调的是,金某对这个36万的真实来源、实际去向和性质并不知情,耳东也没有告诉她这些钱是什么钱。到目前为止,金某对这36万仍是一头雾水。
根据金某的陈述,其在家人的支持下,于2016年在深圳市一家名贵皮包店,生意较好。
2017年12月,因为还单身,经朋友介绍才认识耳东,当时只是普通朋友。其店面的经营与耳东没有任何关系。
其次,金某的性格独立要强,为人善良,但感情路比较坎坷。
直到今年的7、8月,耳东突然对金某示好并嘘寒问暖。
不排除耳东是故意利用金某对其有好感,让金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其走账。
因此,金某在本案中没有与耳东共同实施犯罪的动机。
综上,结合本案案发前后情况,金某就是一个被人玩弄感情,被人处心积虑利用还不知道的傻女孩。希望贵院认定金某不构成犯罪,不予起诉。
2019年5月29日,检察院认为,金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不起诉。
2018年10月12日,金某本来准备与其母亲去上海参加奢侈品展览,不料事前被广州一派出所网上追逃而索定其当日上午将在宝案机场乘坐飞机去上海,因而派出所的办案人员当时在机场守候,而将金某抓获。
当天,金某被作为犯罪嫌疑人在宝安派出所内接受办案人员讯问。
侦查人员并在没有告知金某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案件的证人的情况下,也没有告知金某有关耳东涉嫌犯罪已经被刑事拘留,只是让金某自己交待清楚自己的问题。
在这样的前提下,金某的第一堂笔录陈述主要内容没有提及同案人耳东,只是说有而是按耳东之前和他说的自己有一笔是客户购买奢侈品的退款,不清楚自己犯了什么事。
就此,办案人员认为金某有嫌疑,直接以诈骗罪刑事拘留。
第一堂笔录之后,金某在知道自己已经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如实陈述了自己知道的内容,并且告知为什么第一堂笔录没有如实说。
第二堂笔录之后的所有笔录,金某一直配合办案人员的调查,并且如实交待,没有任何隐瞒。连办案人员告知耳东没有如实供述,零口供的情况下,金某仍然是如实交待。
在金某被拘留期间,我提交了两次取保申请,还有一次法律意见,但是侦查机关仍然不同意取保。
接近30天时,我了解到侦查机关已经向检察院呈捕。
于是,我向检察院案管中心递交委托手续,并了解呈捕的罪名。
令我感到意外的是,侦查机关居然以伪证罪呈捕,我觉得事情不对,于是马提交书面申请,约见检察官。
第二天,案管中心回复,经办检察官说比较忙,让我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即可。
因为这个案件我认为根本就不构成犯罪,为了向检察官强调案件的全面情况,我坚持要求与检察官面谈。
我说:“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审查逮捕阶段,如果律师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约见经办人面谈的,检察院应当予以安排,我希望经办人能给我半小时的时间把案件的核心问题反映给他”,这样,经办人只能同意我们要求。
于是,我的法律意见把重点放在了不构成伪证罪的论述上了。
庆幸的是,检察院采纳了我的意见,不批准逮捕。
我的第一步胜利已经达到。
案件最后,还是与同案人一并被移送审查起诉。
我当时觉得奇怪,为什么侦查机关对金某不主动撤销案件,还要移送审查起诉。
事实上,这个就是实务中的特色,侦查机关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抓错人了,一般情况也不会主动认错,除非那种特别明显的真凶出现或不构立案标准的等情况。
否则,已经刑事拘留了的当事人,一般都要被呈捕,即使不批捕了,有些案件还是要被移送审查起诉。
上述这些也只能是我自己所理解的合理解释了。
我重点便放在检察院,说服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到检察院后,经过阅卷我更加确信,金某在这个案件中,根本就不应该被立案追究。
经过详细的阅卷和撰写法律意见,我与经办检察官经过多次电话和书面意见,最终这个案件在经过两次退查后,检察院作出法定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在检察院每年的不起诉案件中的比例是相当少的比例不到10%,本案也算是个特例了。
这个案件告戒老百姓,帮朋友转账也不是什么问题。但是如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那么你的帮助转账行为是涉嫌犯罪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前就知道的,可能就成为他人犯罪的共同犯罪了。
如果你知道别人犯罪,你做了假陈述,并且误导了侦查机关的办案方向,增加的侦查机关的办案成本的,则涉嫌伪证罪。
忙不能随便帮。
作者简介
郑泳彬律师
手机:13650881216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暨南大学法学院全日制刑法学硕士,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第七、九期刑辩高级研修班成员,日知社青年刑辩人才计划百人刑辩人才,庭立方刑事风控班高级讲师成员。
2017年度获广州律协颁发“业务成果奖”和“理论成果奖”,2018年,获盈科广州月度青年律师之星。2019年,获广州律协颁发的2018年度“理论成果奖”。
以严谨细致,专业实干,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取得了让当事人称赞的理想辩护效果。善于钻研法律,专注刑事辩护多年,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深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