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研究 | 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个人信息范围”看无罪和罪轻辩点

2021-04-02


前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的第253条之一,该罪演化于2009年2月的《刑法修正案(七)》和2015年8月的《刑法修正案(九)》,最终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条文的罪状可以看出,该罪是属于典型的空白罪状立法模式。结果就是,罪状中的两个构成要件要素就严重依赖其他法律的规定,例如关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的外延,就需要以前置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作为基础。目前而言,本罪的重点参考依据除了《刑法》及司法解释(如: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和最高检的《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高检发侦监字〔2018〕13号),还有《网络安全法》和《民法典》。此外,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和流通,在刑法介入时,也应当参考相关国家行业标准,例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 GB/T 35273—2020《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

本罪的核心认定要点的有两个,一个是“个人信息的范围界定”,另一个是“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同时,前者的范围界定也影响后者的处理规则。

本文暂且从“个人信息的范围界定”讨论本要件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无罪和罪轻的影响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一、企业依法公开的工商登记信息,必须披露的关联个人信息,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对象

公开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无效信息不属于本罪的保护对象,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围,当然不具有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应对行为出罪。

例如: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支某某通过“天眼查”APP下载信息后出售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共计出售天津市滨海新区商户名称、电话、地址等信息14500条,获利24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利用购买到的信息发送维修空调的广告。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认为被不起诉人支某某无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支某某不起诉。


二、有相关证据能合理怀疑公民个人信息的有效性的,应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将相关的个人信息视为无效信息,不作为本罪的保护对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本款并不是转嫁控方的举证责任,而是采用刑事推定的方式来认定案件事实,但是刑事推定要有其合理性,必须允许被告人反驳,

当辩方提出的有一定事实依据的理由足以引起法庭的合理怀疑,法庭至少可以以“存疑有利于当事人”为由合理判定信息数量

例如: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8刑终213号

对于被告人非法获取雅虎邮箱信息的数量。本案同案犯刘某等人的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非法获取的雅虎邮箱存在账号错误、密码错误等问题,并非全部能正常登录使用,因此,涉案雅虎邮箱数量中不能登录使用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同案犯刘某、李某2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陈磊发送的邮箱信息中的有效信息比例最低为20%,据此,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被告人陈磊非法获取的雅虎邮箱信息为83539036条(公安机关查获的邮箱数量417695180条×20%)

再比如:嘉善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1刑初371号,本院审查后,在公诉机关认定的信息和数据数量的基础上,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将部分存疑的信息或数据予以剔除,就低认定本案各被告人涉案的信息和数据数量。



——作者简介——


郑泳彬律师,盈科广州刑事部副主任,广州律师协会职务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刑法学硕士,具有证券投资基金从业资格,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第七、九期刑辩高级研修班成员。曾获2019年度盈科全国优秀刑辩律师;广州律协2019年度业务成果奖、2018年度理论成果奖、2017年度“业务成果奖”和“理论成果奖”。以严谨细致,专业实干,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让当事人称赞的理想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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